关键词: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互联网法院;国家治理现代化
摘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权试行以防篡改技术保证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机制。该机制集中表现为区块链存证,其构成要件可具体分解为“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新时代三家互联网法院积极主导相关探索,累积了有益的经验。然而,严格对标法定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当前实践做法在满足“法律上可证实”要件方面仍有实质缺陷。应当肯定的是,当前实践做法也获得了超预想的收获。面向未来,我国应当引进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和补强佐证等配套措施,促使建成正式的法律制度。这一由科技创新到制度创新的做法,形成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通用范式。
在往期推文中,我们为大家推出了以“数据管理”为主题的中心研究员成果,(戳标签回顾系列推文)。接下来,我们将陆续为大家推出一个新专题——“技术变革背景下的电子文件管理”系列,相关研究员成果有以下6篇:
相关链接:戳此快速回顾刘品新教授在2018年第九届电子文件管理论坛上的精彩发言!
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
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权试行以防篡改技术保证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机制。该机制集中表现为区块链存证,其构成要件可具体分解为“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新时代三家互联网法院积极主导相关探索,累积了有益的经验。然而,严格对标法定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当前实践做法在满足“法律上可证实”要件方面仍有实质缺陷。应当肯定的是,当前实践做法也获得了超预想的收获。面向未来,我国应当引进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和补强佐证等配套措施,促使建成正式的法律制度。这一由科技创新到制度创新的做法,形成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通用范式。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互联网法院;国家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G270.7
引文格式:刘品新.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J].档案学通讯,2020(1):21-30.
《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3款是我国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主要法律规范。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6],通过电子签名[7]、可信时间戳[8]、哈希值校验[9]、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此为区块链存证的规范依据,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提升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10]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这确立了区块链存证的专家辅助配套机制。为了具体落地试行,三家互联网法院还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技术标准等。其构成一个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临时性规范体系。然而,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文本需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作为公共理性行为的阐释,“以文本的意蕴呈现为核心”。[11]因此,有必要对区块链存证条款进一步解释续造。
首先,该款限定的技术方案既包括区块链技术,也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其他防篡改技术,还包括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的认证方法。这些方案是并存的,可以相互结合或共同作用。对于声誉最高的“区块链”方式,该款未就中心词的含义予以说明。人们可以援引日常或专业领域的表述。一般认为,“区块链”是指由“分布式计算机网络构成的去中心化的数据库”[12],或者说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防篡改、防抵赖的技术体系”[13]。简言之,它是一种高于传统上运用单一机器、服务器或数据库存储的技术,也是一种高于开展数据简单共享的技术。
其次,该款指向的对象是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根据相关定义性规范,“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14]。这是一种独立于传统证据(如书证、物证及各种笔录)的证据。《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将该证据专列出来,意味着该款的“先行先试”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传统证据。诚然,部分传统证据电子化后确有纳入区块链平台的需要,在技术上也是大同小异的。我国有研究者将之称为“电子化证据”[15]。若欲以此概念拓展探讨,需要寻找其他法源。
再次,该款针对的行为是“证据的收集、固定”,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确认证据效力”。其实,“存证”是一个非典型的法律术语。该款将“存证(平台)”与“取证(平台)”[16]并用,表明“存证”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保存证据”。[17]这一含义自然落入“证据的收集、固定”范畴。至于纳入“区块链存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该款表述为“应当确认”,即法院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可其法律效力。此意味着,区块链存证提供了一种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而保证其法律效力的特殊机制。这是一种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切入,拓展至其法律效力问题的整体思路。
最后,该款涉及的行为主体不仅指字面上的当事人、法院,也囊括未在字面上明示但作为区块链平台节点的存证公司、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等。宽松解释允许在解释规范时将该规范之意思延及边缘地带,其往往关涉较为宽泛的案件应用领域。此处采取宽松解释符合搭建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客观规律。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颁行之前,区块链存证就已存在,当时主要是一些存证公司等单位主导搭建平台,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入链”存证。该司法解释的颁行,直接推动了互联网法院主导设立区块链存证平台,鼓励了曾经提供中介服务的公司或机构提交电子证据“入链”存证,并且对鉴定机构、公证机构或其他组织参与作为存证节点持开放态度。
由此可见,现在司法解释初步确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区块链存证机制。它指的是由互联网法院等主体搭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平台,供当事人或其他组织收集、固定电子数据,并通过存证节点进行效力证实的证明机制。当然,由提供中介服务的存证公司等单位搭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平台开展相关的电子数据保存工作,也可以被理解为宽泛意义上的“区块链存证”。
2.2赋权规则的要件抽象
在区块链存证中,互联网法院履行着证据保全的职责,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保全”;提供中介服务的存证公司等单位充当着“见证人”的角色,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见证”;参与作为存证节点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司法鉴定、公证”;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对证据进行提存保管,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保管”。由此可见,区块链存证的定位就是各种证据工作“多元混存”的集合。在个案适用中判断区块链存证合格与否,以及判断所存储电子证据之价值如何,还需从规则要件的角度进行抽象分析。
任何法律规则都是以逻辑结构的方式呈现的,即可以分解为法律规则的组成要素及其关系。一种主流学说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可表示为T→OR,其中T表示“构成要件”,OR表示“法律后果”,→表示不构成独立逻辑要素的“包含或条件关系”。[18]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中,“法律后果”的要素是比较明确的,即“法院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可其法律效力”。那么,满足什么样的“构成要件”才能导致该“法律后果”呢?这涉及规则适用的前提事实,需要透过字面文义进行概括(见图1)。
基于区块链存证之电子证据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二是“法律上可证实”。这是法律方面的要件。在该款中,“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是一种同等重要的表述,指的是当事人等行为主体要承担证明有关证据属实的义务。这是一个不能被忽视的要件,因为任何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电子证据面临来自真实性方面的巨大挑战”[19]。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使用电子证据亦要遵循此理,即不能因为“入链”的电子证据借助了防篡改技术而放松对其采用标准、特别是真实性标准的要求。
诚然,该款在用语表述方面并非十分完美,如列举的方案交叉混同、有违技术中立原则、表意不尽清楚,等等。不过,瑕不掩瑜。在现行司法解释对区块链存证做出了试验性赋权后,关键在于实践中能否真正适用有关规定,以及能否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如前所述,三家互联网法院试行区块链存证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调研表明,在区块链存证的机制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分为入链前的真实性和入链后的真实性。入链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技术保障,而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保障是探索者面临的关键性障碍。
要深刻认识这一点,需要理解电子证据入链的一般流程:第一步,当事人直接或委托存证公司等单位保存电子证据。这一步通常于案件发生前完成。第二步,存证公司等单位同步将电子证据的哈希值写入存证链。第三步,存证链返回存证编号。第四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上传原始数据和存证编号,法官利用存证链平台在线计算哈希值,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发生篡改。通览这一流程不难发现,入链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确实得到了高度保障。这不仅是因为“哈希值不变,数据不变”乃是技术常识,更因为电子证据的哈希值被分散到联盟链的全部节点、多处存储,使得任何人修改入链后的电子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有技术专家分析,区块链技术通过向全网广播的方式,让每个参与维护的节点都能复制获得一份完整数据库的拷贝。除非能够同时控制整个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否则单个节点上对账本的篡改是无效的,也无法影响其他节点上的数据内容。[23]这亦说明电子证据入链后就无法被篡改。
但问题在于,入链前电子证据源自何处、如何流转等均存在疑问。就像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技术无法保证电子证据在采取这些技术措施前不被篡改[24],区块链技术也不可能保证电子证据在入链前不被造假。区块链存证既不能排除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单方聘请的存证公司等单位单纯服务于一方当事人利益而“冒险”的情形。实践中探索者普遍承认“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我国首部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白皮书就指出,“区块链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的真实和副本数据的真实,无法决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25]
这样的真实性疑虑主要是针对电子证据入链的第一步产生的,也部分涉及到电子证据入链的第二步。通俗地说,“垃圾进,垃圾出”。具体来说,“一方面,在线提交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核实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收集等过程。一旦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可能被篡改,法院的审查将无从入手;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在线提交的过程相当于证据的二次电子化,如何确保提交过程的可靠性,从而保证电子证据所载内容始终保持完整并未经篡改值得思考。”[26]因此,区块链存证尚未彻底地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这就说明,当下的区块链存证虽满足了《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所确定的“技术上防篡改”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能充分满足“法律上可证实”的构成要件。这是赋权性规则转化为正式制度时不得不面对的当下现实。
3.2取得超预想的收获
从实际效果来看,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存证探索在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方面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仅如此,这一探索还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的内涵,为完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提供了新鲜素材。这些是超过预期目的的实践收获。
3.2.1强化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支撑
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满足内容和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内容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主要是经验上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具体可分解为人、事、物、时、空的关联性。[27]区块链存证强化关联性主要表现为对载体真实性的支撑,这与区块中记录的元数据、节点链、实名认证等信息密切相关。
一般来说,区块中记录的元数据会包含一些可供利用的信息。由于区块链依赖点对点网络和数字签名,所以其存储的数据是透明且不可否认的。在以区块链为基础的交易中,不仅入链保存的信息可以得到鉴真,而且人们可以审核有关的元数据或其他背景信息。[28]有研究者举例说,电子病历共享区块链模型具有较强的可拓展性。每个区块记录患者的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经过加密的病历及病历的时间戳。为改善数据通达效率,区块中以标签形式记录了数据格式等元数据内容。[29]一旦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审查电子病历的,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审查链上的信息,还可以审查元数据。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存证亦呈现此规律。
与传统存证方式相比,区块链存证可以实现关联证据追溯。传统存证难以确认不同文件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区块链存证中,多份共同制作的系列文件,可以通过关联证据追溯相关技术,确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30]特别是一类或一系列业务运行在区块链上的,更因其全流程留痕而使证据的关联更加明确。[31]这就相当于区块链存证中的电子证据自然构成一个保管链,呈现为一个不同节点相关联的体系。这是传统存证所不能实现的。
我国《网络安全法》提出的实名身份认证要求,[32]也成为当下区块链存证的“标配”。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制定的《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第三方数据服务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区块链存证中的实名身份认证可借助对应特定自然人的电子签名等予以实现。如果入链前的电子证据附加了使用者的电子签名,那么其关联性就获得了一种良好的保障。就像当事人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签约开展电子交易一样,电子签名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账户是谁的。这就压缩了账户使用者否认交易发生之事实的空间,除非账户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与账户相关联的私钥被人盗用了。[33]
此外,在国外学术研究中,一些区块链研究者还提出了另一种思路:在区块链基础的网络行为中,当事人还可以选择披露他们的公开地址,以证明他们是信息源或网络行为实施者。这样的公开性能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是信息源具有高概率。举例来说,2016年晚期社会上掀起了一种阴谋论:著名的密码朋克和维基解密的创始人朱利安·阿桑奇是否还活着?这一论调是在因特网上蔓延开来的,有关“故事”是被张贴在诸如Reddit and 8chan的网上社区的。但是,最终阿桑奇没有直接露面就破除了这个谣言。他使用广为人知的、同维基解密的比特币地址,执行了一系列交易行为,其中藏着隐语“我们很好。8Chan在胡说八道”。[34]这为互联网法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关联性认定”高级模式。
3.2.2优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传统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包括主体合法性、形式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区块链存证的合法性审查除了关注上述三个标准外,还需要关注存证的合法性。过去我国的区块链存证主要借助存证公司,它们虽具有技术优势,但其并不像司法机关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这产生了诸如存证平台是否需要资质的“形式化”争议,也出现了截然对立的判决。例如,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肯定区块链技术及该平台的中立性,从而实现了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35]而在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能直接以此否定存证平台的资质及存证平台存证的合法性、真实性。[36]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互联网法院开展区块链存证能够缓解存证公司因资质遭质疑而引发的存证合法性问题。技术无党派,存证链无门户,当事人、法院、公证机构、鉴定中心及专门的存证公司均是区块链存证的参与者。特别重要的是,存证公司接入天平链前需要接受严格的审查,从而确保了其权威性。
互联网法院在探索区块链存证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已关注到存证合法性问题。2018年12月2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规范》也于同日发布出来,对“接入平台”从机构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平台安全性,以及电子证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合规性等提出了明确的严格要求。2019年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等组建司法工作组,重点开展《天平链接入与管理规范细则》及《天平链接入测评规范》研究,进一步规范了“天平链”接入方的资质要求、电子数据的存证规则等。[37]同理,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区块链存证的规范建设,也形成了它们关于审查判断区块链存证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新标尺。
在区块链存证的架构下,单凭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这也显然不是纯技术问题。习近平曾深刻地指出,“科技创新、制度创新要协同发挥作用,两个轮子一起转”。[39]要化解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现实障碍亦同此理。人们需要在法律与技术的“目光往返流转”中寻找交错的智慧,必要时引进各种配套的法律制度。初步来看,我国可以将区块链存证这一新生事物,同司法场景下旨在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补强佐证等理论嫁接起来。
4.1.1“区块链存证+前端控制”
前端控制被称为电子文件时代的新思维。法国档案学者C·诺加雷明确指出,档案工作者要重新考虑他们在文件生命周期中进行干预的时机,甚至重新思考这种生命周期本身。该观点是前端控制思想产生的根源。前端控制是指为了确保电子文件的完整齐全、真实可靠,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者应在电子文件生成之初(甚至是电子文件管理系统设计之初)就对电子文件进行前期的监督与控制。[40]对电子文件实行前端控制的必要性包括:电子文件的证据性之要求,设计阶段是确定电子文件归档范围的最佳时机,基于电子文件的利用要求等。[41]
前端控制理论显然能够弥补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疑虑。根据前端控制之要求,需要在电子证据产生之初就对其进行监控,防止“多版本保留”[42]等问题的发生,从而保障其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从证据法的视角看,之所以强调对电子文件实行前端控制,是因为电子文件的证据性需要由“内容、上下文关系和结构”三要素给予支持,而保留这些要素应该成为文件管理系统的必备功能。通过系统设定及时采集必要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有助于证实文件的形成过程和真实可靠性。[43]基于此理,强调在区块链存证中实行前端控制,至少可以通过保留元数据和背景信息来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4.1.2“区块链存证+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是降低证据真实性证明难题的一种方法。其通常模式是,案件中满足某种特定条件的,就可以推定证据是真实的,当然对方提出有效反证的除外。我国有研究者专门介绍过美国佛蒙特州的区块链推定规则。该州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当然该推定并不影响原先的证明责任配置。[44]同理,在我国拓展使用推定规则可以降低关于入链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证明难度。[45]
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设定符合国情的推定规则。其一是具有可靠来源之电子证据入链的真实性推定。传统上我国认可关于可靠来源的推定,如公文书证在效力上被认为要优于一般书证。现如今,假如国家档案部门、公证机关乃至鉴定机构等权威机关代替存证公司行使引导入链的职能,则所入链的电子证据可以被初步推定属实。其二是关于电子证据系统性入链的真实性推定。电子证据是由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关联痕迹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整体,[46]它们之间“有极强的规律性、协同性”。[47]从这个意义上说,超越单纯的内容数据而将具有系统性的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一并入链的,将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三是关于即时入链的电子证据属实推定。电子证据入链时间的早晚关系到当事人造假的动机和可能性。电子证据在形成之际或此后不久入链的,当事人缺乏造假的动机,也缺少造假所需要的低限时间条件。对于这种电子证据,可以推定非为诉讼目的入链而具有可信度,进而赋予其优先的证据效力。其四是按照业务惯例入链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推定。美加等国法律均规定对于系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存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是真实的。[48]这就意味着,按照业务习惯产生的、通常为批量入链的电子证据,相比于非遵循业务习惯的、偶尔生成并入链的电子证据,更为可信。其五是经由电子签名而入链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电子签名不仅可以防止对数据内容进行修改,而且可以同特定的人关联起来,即“电子签名为谁所持有”。经由电子签名的电子证据相当于在形成之时就获得了良好的保障,也就可以推定属实。
4.1.3 “区块链存证+不利自认”
区块链存证也可以跟自认制度相结合产生“化学反应”。一般来说,自认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虽属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但因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故无需再用证据加以证明。我国三大诉讼领域均规定了自认方法,主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条第4项。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并不当然产生免证的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承认被告人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区块链存证完全不能与刑事自认相嫁接。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中,如果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实施的,则可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区块链存证在刑事案件中同样有广阔的运用空间,司法机关亦不拒绝采取区块链存证的方式。若被告人通过区块链存证提交了于己不利的证据,司法人员虽不能直接采信,尚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审查是否有其他佐证。但在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得到自认支撑的入链证据真实有效。
4.1.4 “区块链存证+补强佐证”
我国的证明模式被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它要求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若通过区块链存证获得的电子证据是孤证,补强佐证不失为一种强化其入链前真实性的有效手段。这也符合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在“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法院指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49]这里所说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属于一种依靠补强证据予以佐证的思路。
调研也表明,法院在认定区块链存证获得的电子证据之真实性时,也愿意结合勘验、检查、调查笔录及相关科技公司的说明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勘验过程、××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等,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完成取证后,会存储于IP360云系统中,自动生成一个唯一对应且进行加密的数字指纹(hash值),该指纹将通过区块链系统同步备份于××鉴定中心,并生成由其与××数据保全中心联名签发的载有数字指纹、取证时间等信息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明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50]这说的就是多份证据的合力补强。
4.2致力全面推行的规则升级
有学术观点认为,区块链存证预示着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互动的“新型证据法治形态”。[51]这一观点对证据制度走向的评估是否过于乐观还不得而知。但是,无论区块链存证探索对中国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有多大,人们都必须针对入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进行全面建设。这就需要大力改善《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所设定的区块链存证规则之逻辑结构。
=现在人们需要思考,在区块链存证满足“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两项构成要件之后,赋权规则所设定的法律后果部分应当如何调整?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项内容着手:一是区分入链前后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分别建立辅助性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入链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推定规则;二是增加关于入链后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强调区块链存证对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内涵的丰富或优化,完善相关的证明机制。在三家互联网法院分别草拟的具体细则中,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规范(试行)》有着较完整的表述,当然也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适用范围狭窄、表义抽象等问题。[52]基于改进方案所设定区块链存证规则的逻辑结构见图2。
刘老师的这篇文章从法律的视角以极其严谨的态度审视了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方面的价值与问题,这对电子文件管理领域的学者和实践者重新审视区块链系统保障电子文件的凭证性价值中的制度设计、标准设计、流程设计、系统设计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张玉洁:
这篇文章在我国司法领域积极探索运用区块链开展电子数据存证的背景下探讨了当下试验的区块链存证机制能否升级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在全国范围得到推行的问题。作者首先通过对当前区块链存证的主要法律规范的解释续造和对其逻辑结构的梳理,提出“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是导致“法院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可其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随后基于这一结果分析我国互联网法院创新实践的现状,发现当前实践做法在丰富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的内涵同时在满足“法律上可证实”要件方面仍有缺陷。基于对法律规范和实践做法的分析,作者提出应当将区块链存证与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和补强佐证等关键理论相结合,大力优化区块链存证规则的逻辑结构,全面推动区块链存证规则升级。
这篇文章从司法视角阐释了使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制度需求和作用机制,对未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和工作方法提供了宝贵启示,同时也为档案管理者积极融入区块链存证工作提供了方向。文章中逻辑严密的行文叙述和翔实规范的引文注释也十分值得我们学习。
周祺:
刘品新教授的文章更加深入地帮助我们了解互联网法院在区块链存证的流程与逻辑,促进区块链存证机制在全国范围得到推行而提出改善方案。同时,文章超前地为我们展示了代码和法律之间的互动以及电子证据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蓝图,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与探索。
首先,刘品新教授阐释了严格意义上的区块链存证机制,即由互联网法院等主体搭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平台或存证公司等单位搭建的区块链技术平台供当事人或其他组织收集、固定电子数据,并通过存证节点进行效力证实的证明机制。第二,作者提出在区块链存证过程中的“区块链+证据**”的一系列操作集合,结合电子证据有效的构成要件——“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方可达到有效的“法律后果”。第三,文章指出理论逻辑中”电子证据入链“的一般流程中面临的关键性障碍,并探索互联网法院实际的”区块链存证“效果得出两个重要观点:“强化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支撑”和“优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最后,文章从理论、技术多角度阐述区块链存证的制度化建构的目标与意义。
原文载《档案学通讯》 2020 年第 1 期,经杂志社授权后发布。
[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正开展调研,探索就区块链等新技术在证据规则中的应用问题在《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参见:陶凯元.着重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N].光明日报,2019-05-25(007).
[4][5][10]胡仕浩,何帆,李承运.《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28):27.
[6]法条术语“电子数据”与法学术语“电子证据”属于同义词。在本文中不做区分。下同。
[7]电子签名是指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保证网络行为的安全性、真实性及不可抵赖性,并起到与传统签名同等作用的“签名”数据。其防篡改的技术点在于能够确定持有者身份的密码代号、密码、个人识别码PIN、公私钥、特殊生物特征等。
[8]可信时间戳是指由高度权威的授时机构负责授时形成的“签名”数据。其防篡改的技术点在于证明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就已经存在。
[9]哈希值校验是指对不同电子数据经由哈希算法(如MD5、SHA1)生成哈希值,比对哈希值是否一致。其防篡改的技术点在于不同特定数据通过哈希算法所生成的哈希值具有极低概率的重复可能性。
[11]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J].中国社会科学,2019(9):80.
[12][28]DE FILIPPIP,WRIGHT A.Blockchain and the Law :The Rule of Code[M ].Cambridge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8:13,37.
[13]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应用接入测评规范测评技术指南》,2019年9月讨论稿,第3条。
[14]法发〔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1条。
[15]谢文静.电子化证据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3.在该文中,将电子化证据界定为一个类概念,包括电子化的书证、电子化的物证、电子化的勘验笔录等。
[16]有专家提出,“取证行为与存证行为的根本差异在于证据固定纠纷是否可预见或是否已实际产生”“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诉讼准备阶段或诉讼发生之…… 存证行为是指为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提前固定证据并以一定方式储存,诉讼发生之后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参见:童丰.公证介入区块链技术司法运用体系初探——— 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存证第一案谈起[J].中国公证,2018(9):61.
[17]“存证”的英文翻译经常被用作“Evidence's Storage and Authentication”。在这一语境下,“存”和“证”是并行的,“存”是指“证据保全”,“证”是指“证据验证”,因为区块链内部各个节点可以验证“入链”证据的真实性。这说明两种语境中对“存证”的理解有所不同,当然核心意思是相通的。
[18]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J].法学研究,2013(1):82.
[19][46][47]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J].法商研究,2018(4):58,63,64.
[20]吉林、山东等地的9个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亦上线了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平台。
[21]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做法是以蚂蚁金服区块链技术为依托,可对接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提供商等多个数据接口;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做法是由法院主导,与国内先进的区块链产业企业共建“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做法是依托工信部五所,由三大电信营运商各自建链,法院的外网平台再与他们对接。它们在入链的数据范围方面也不尽相同。
[22]区块链可以根据网络去中心化的程度不同,分解为公链、私链与联盟链。公链也称为公有链,即全网公开、无用户授权机制的区块链;私链也称为私有链,即网络中的所有节点都掌握在一家单位或机构手中的区块链;联盟链也称为行业链,即 允许授权的节点加入网络、可根据权限查看信息的区块链。按照这种分类法,三家互联网法院实行的是联盟链。
[23]李静彧,李兆森.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探讨[J].软件,2018(6):110.
[24]我国法院对于采取可信时间戳技术固定的电子证据也担心固定前的真实性。如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指出:“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 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 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坏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 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212号。
[26]秦旺,谢欣欣,钟晨曦.检视与构建:互联网法院审理模式下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基于类型化研究的路径探索
[C]//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27]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法学研究,2016(6):178-180.
[29]闫树,卿苏德,魏凯.区块链在数据流通中的应用[J].大数据,2018(1):9.
[32]《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 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33]DIFFIE W,HELLMAN M. New Directions in Cryptography[J].IEEE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Theory,1976(22):644-654.
[34 ]RONALD L.ADI SHAMIR R,ADEEMAN L.A Method for Obtaining Digital Signatures and Public-Key Cryptosystems[J].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1978(2):120– 126.
[35]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36]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797号。
[37]郭晶霞,赵岩,董学敏.“互联网+审判智慧”的北京方案[N].人民法院报,2019-09-19(001).
[38]VOS J,LEMMEN C,BEENTJES B.Blockchain-based Land Administration:Feasible,Illusory or Panacae?[C]//The WorldBank.2017 WORLDBANK CONFERENCE ON LAND AND POVERTY,Washington DC,2017.
[39]习近平.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而奋斗[N].人民日报,2016-06-01(002).
[40]冯惠玲,赵国俊.中国电子文件管理:问题与对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2.
[41][43]冯惠玲.电子文件时代新思维《拥有新记忆——— 电子文件管理研究》摘要之六[J].档案学通讯,1998(6):45.
[42]多版本保留是指存证方可以就某一个事实相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等)生成多个版本,对每个版本分别计算哈希值并分别传至区块链保存,将来发生争议时,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为证据校验,而不提供其他对自己不利的版本。参见:陈平祥,姜琪,朱冠琳.论运用区块链技术提取和审查刑事电子数据[J].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9(1):165-166.
[44]施鹏鹏,叶蓓.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法价值[N].检察日报,2019-04-17(003).
[45]有观点提出,区块链存证技术为证据审查提供新的逻辑脉络,即通过审查提取主体、证据同一性、完整性等形式要件,进而推定证据的实质真实。同时要看到,推理过程需依赖司法人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推定的合理性一般应得到以下要 素之一种的辅助。一是被告人认可,二是自被告人处依法获得,三是正常业务中形成,四是经推定加密处理,五是具有电子签名,六是进行专业数据恢复。参见:吴美满,庄明源.区块链存证技术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应用[J].人民检察,2018(22):51-54.
[48]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可以通过下述证据或者在下述条件下,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 … (3)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某人,在惯常而普通的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的,而且其所进行的记录或存储并非根据意图引入该记录的当 事人的指令。”这一法条中所说的“电子证据完整性”为直译,基本上等同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参见:刘品新.国外网络犯罪法律制度选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49-150.
[49]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50]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民初3826号。
[51]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J].东方法学,2019(3):106-107.
[52]该规范第12条规定:“电子证据平台对业务数据进行加密运算所获得的密文,与电子证据平台已经存储的密文进行自动对比验证。密文经电子证据平台比对一致的,推定电子证据平台接入方的数据在保存过程中未被篡改,具有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13条规定:“平台接入方发生诉讼时,向本院诉讼平台提交拟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密文存证编号,电子证据平台通过存证编号查询到的业务数据,推定具有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14条规定:“当事人在本院诉讼平台提交电子证据调查取证申请,本院通过内网业务处理平台审核申请并发送《协助调查函》,证据持有机构或组织在电子证据平台确认函件,传输相关证据密文后,在诉讼平台显示完整的证据内容及存证信息, 推定具有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这些反映出通过区块链存证获得的电子证据之真实性可以依靠推定和反证方式实现。该规范第18条规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审查认定。”这指涉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判断问题,但基本上没有体现特色。
[53]KAESEBERG T.The Code-ification of Law and Its Potential Effects[J].Stanford Journal of Blockchain Law & Policy,2019(2):232-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