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5〕33号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组织)〕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以及用于单位(组织)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等电子印章的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四条 电子印章管理工作遵循统筹推进、分级管理、规范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及电子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统筹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印章互信互认。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申请和注销的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相关材料应当包含:
(一)电子印章申请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组织)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设立登记证件;
(三)制作电子印章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四)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鼓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优先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上述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电子印章制作系统与提供电子签章、电子签章验证等功能的信息系统独立部署。电子印章制作系统存在条块交叉的,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合法有效,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电子印章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不超过电子印章所有者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二)电子印章的数据格式、生成流程和应用接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电子印章的图像规格、式样等图像数据应当与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印模规制保持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附加电子印章相关标注字样。无对应实物印章的,电子印章图像数据可以参照相近实物印章的印模规制。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发生电子印章停用、恢复等状态变更情形的,电子印章所有者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电子印章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因电子印章有效期到期、电子印章载体损坏或者遗失、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失密等情形需要重新制作电子印章的,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提出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流程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所有者发生更名、解散、撤销、被吊销、破产、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当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根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的处理意见,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应当注销电子印章但未注销或者无法及时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的,由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处理意见,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
电子印章所有者根据需要可以主动提出注销电子印章。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实施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其中涉及的密码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密码检测认证有关要求。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所承担的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等工作加强监督。
电子印章制作、备案的操作记录、操作结果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业务活动中需要使用电子印章时,其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支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接入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应当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互通互认。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电子印章相关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电子印章制作系统,是指主要提供电子印章制作及相关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仅用于单位(组织)内部业务的电子印章,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制作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密领域电子印章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排版:金潇苒
